第十六条
有效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钥匙、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等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存入安全技术档案。
建设单位作为电梯使用单位,退出电梯使用管理时,应当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的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或者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被擅自使用。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