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电梯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及时整改并确认整改结果;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电梯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二)电梯经检验不合格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
(三)超过电梯检验、检测有效期,电梯使用单位未实施检验、检测仍继续使用;
(四)从事电梯修理、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应资格。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