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依法及时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内的;

(二)近二年发生过电梯安全事故的;

(三)投入使用超过十五年的;

(四)安全投诉举报较多且经调查属实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公益类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供监督检查的技术支持和服务,或者邀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