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禁毒条例
- 制定机关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1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6年2月1日
- 条文数
- 4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应的工作人员,依法做好禁毒宣传教育、禁种铲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等工作。倡导将禁毒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管理,以及涉毒服刑人员戒毒治疗和教育改造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戒毒医疗服务、吸毒所致精神障碍的治疗等工作。
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药物滥用监测等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执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禁毒相关工作。
第二章禁毒宣传教育
在国际禁毒日等重要时间节点,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集中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相应刊播禁毒宣传教育内容。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重点加强对青少年群体的禁毒宣传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和药物滥用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各类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特点开展禁毒宣传教育,中小学校应当将毒品预防专题教育纳入课程内容。
各类公共传播媒体、平台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毒公益宣传。
支持在文化、旅游、体育等活动中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毒品管制
公安机关、林业和草原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巡查等方式开展禁种铲毒工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标识和广告,不得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但用于禁毒宣传教育的除外。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使用、储存、进出口、销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等物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台账登记等相关措施,防止上述物质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出现其他非法流转的情况。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对第二类精神药品等国家有相关限制规定的药品执行实名登记、限量销售、专柜专人管理等规定,发现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上述药品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医疗机构应当规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国家有相关限制规定的药品的管理,发现开具、调配的上述药品超过正常医疗需求的,应当立即停止开具、调配。
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医疗机构发现有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使用管理前款重点仪器设备的单位发现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物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避免流入非法渠道。
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依法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防止走私毒品、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房屋(厂房、场地)的出租人、管理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出租房屋(厂房、场地)有涉毒可疑情况的,汽车租赁企业发现承租人涉嫌利用租赁车辆实施涉毒可疑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调查。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涉毒行为的预警预防、识别监测和处置机制,防止他人利用互联网进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网络涉毒违法犯罪信息的监测、处置。
第四章戒毒管理与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管等部门科学设置、合理布局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和延伸服药点。
戒毒医疗机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并与公安机关信息共享。
鼓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戒毒、康复等方面指导和服务。
(一)制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帮教和戒毒计划;
(二)掌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动态,督促其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
(三)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进行禁毒知识教育、法治宣传教育、劝导和心理辅导,帮扶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
(四)协助公安机关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进行检测;
(五)其他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进行指导和支持。
(一)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具体措施;
(四)违反协议的责任;
(五)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到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其报到时限逾期后三日内通报作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的公安机关以及执行地公安机关。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家属和其就医、就业、就学所在单位,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执行前款规定不具备条件的市、县,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具体执行方案,但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对经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委托的医疗机构诊断,确认为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患有严重疾病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予以转送。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开辟专门区域接收病残吸毒人员。
省公安机关、司法行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制度。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做好诊断评估工作衔接,加强诊断评估结果运用,依法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对社会面吸毒人员,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分类评估管控,综合其染毒种类、染毒程度、行为特征、戒毒次数、戒断时限、家庭环境、就业情况等因素进行风险评估并实施差别化管理;对评估后确定为长期低风险的吸毒戒断人员,可以在其作出书面承诺后,不再进行见面排查、吸毒检测、谈心谈话和预警。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教育行政、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以及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建立涉毒未成年人管教帮扶工作机制,综合运用学校、家庭、社会力量开展教育挽救,加强戒治康复和跟踪帮扶。
(一)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直接涉及运营安全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
(二)校车驾驶岗位;
(三)幼儿园的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安全保卫人员等岗位;
(四)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禁止从业的其他岗位。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动态管控期间的吸毒人员从事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并应当建立吸毒筛查机制,发现有吸毒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调离。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范围及其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广播电视、电影、网络媒体、文艺演出等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对涉毒违法犯罪人员从业的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
戒毒人员戒毒的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公开或者向单位、个人提供。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第五章禁毒工作保障
各相关单位应当向禁毒综合信息平台及时、准确传送本单位与禁毒工作相关的信息和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公安机关和科技、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药品监管等部门可以依托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建立禁毒科研平台,相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
对因禁毒工作致伤、致残、死亡的禁毒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