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对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情形的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至六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执行前款规定不具备条件的市、县,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具体执行方案,但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对经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委托的医疗机构诊断,确认为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患有严重疾病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予以转送。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开辟专门区域接收病残吸毒人员。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