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