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旅游条例
- 制定机关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7月31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5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5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安全保障、旅游秩序维护、旅游者权益保护等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制度,推动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和实施。鼓励旅游行业组织、旅游经营者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倡导旅游者采用低碳、环保方式旅游。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绿色环保设施设备,开发生态旅游产品。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展示、传承、捐赠、投资等方式,参与旅游业发展工作。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文明引导、游览讲解、秩序维持、应急救护等公益服务。
第二章旅游规划与促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旅游等部门,加强对旅游项目开发的统筹规划和指导,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调整自然保护地规划、海岸带规划等与旅游发展相关的规划时,应当与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并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合理预留旅游业发展空间。
规划和建设水利、气象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鼓励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等公共文化场馆发挥旅游服务功能,支持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依法用于旅游经营。
(一)推动具有乡村特点、民族特色、历史记忆的旅游村落的建设和发展,促进农业、文化、旅游融合发展,引导创新村集体产业的经营管理模式以及乡村旅游产业、农民利益联结机制,支持开发乡村旅游精品线路和新业态项目;
(二)加强休闲街区、滨水空间、旅游综合体、慢行系统、城市绿道等城市空间项目建设,鼓励民间艺人和群众有序开展街头表演活动,培育城市休闲旅游品牌;
(三)推进海岛公园、滨海岸线和景观带建设,开发海上观光、沿海历史文化展示、海洋科普研学、渔家体验等海洋文化旅游产品,规范发展邮轮、游船、游艇等水上旅游业态;
(四)加强工业文化旅游资源的开发,支持利用工业遗产等发展工业旅游,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开放生产车间、设立用户体验中心等形式开发工业旅游项目;
(五)促进低空旅游、赛事旅游、演艺旅游、康养旅游、研学旅游等其他旅游业态和场景创新发展。
鼓励和支持宣传推广传统餐饮文化、地方特色美食,促进餐饮老字号传承发展,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餐饮场所,开发特色餐饮旅游线路。
支持依法利用荒地、荒坡、荒滩、边远有居民海岛、废弃矿山以及城市转型退出的工业用地等开发建设旅游项目。
支持金融机构创新旅游信贷产品和模式,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省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健全旅游专业人才管理制度,加强旅游从业人员劳动权益保障;按照理论与实务并重的原则,建立讲解人才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制度,对讲解人才实行专业类别单列评审。
景区应当推进旅游景点基础设施合理设计、建设和改造,完善无障碍设施、母婴设施,合理配备男女厕位,加强设施日常维护和更新,丰富旅游服务项目,提升服务便利化、人性化水平。
设区的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交通枢纽站点和主要景区合理设置旅游客运车辆临时上下客点。鼓励开通旅游专线、旅游直通车。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车辆营运证配发机制,支持客运经营者创新多类型车辆运营模式,满足小团化、高品质旅游市场需求。
体育、科学技术、外事、商务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旅游形象宣传推广工作,在重大体育赛事、会展、科技交流、对外经济贸易等活动中,宣传旅游形象,推广旅游产品。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外语翻译讲解人才库,加强外语翻译讲解人才储备,促进智能翻译讲解产品的开发和应用,提升入境旅游服务水平。
第三章旅游经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对与其交易的其他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本条例所称包价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旅游业务。
对受托经营者承诺的包价旅游服务产品的内容和标准,组团社不得拒绝作为包价旅游合同的内容。
导游、讲解员的讲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确保知识传播的客观性、准确性,不得歪曲历史,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一)未经旅游者同意安排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
(二)安排的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属于非法营业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安排的购物场所销售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安排的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经营者有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记录的。
旅游者与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发生消费纠纷,旅行社应当提供必要便利,协助解决纠纷。
景区内的游览场所按照规定设置单项门票的,其价格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一并予以公示;该游览场所的游览费用已经包含在景区门票内的,不得再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单项门票。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群体实行门票以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鼓励其他景区对特定群体实行门票以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
鼓励发售省域或者区域旅游年票。鼓励面积较大、游览内容较多或者门票合并出售的景区,发售多日有效或者可以多次使用的门票供旅游者选择。
景区应当完善摆渡车运行方案,根据景区道路情况确定合适车型,兼顾行人的游览体验。
省旅游、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宿行业的指导,引导民宿行业建立健全民宿等级评定工作体系,培育体现当地特色文化的主题民宿,提升民宿服务品质。
第四章监督管理
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旅游市场违法行为。
旅游经营者在接受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检查、调查、询问时,不得编造、隐瞒事实,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合同、票据、账簿等相关资料。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设的省旅游安全专业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安全工作的统筹协调,推动成员单位落实旅游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相应旅游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对尚未纳入许可管理并具有一定风险性的旅游项目,省旅游安全专业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相关安全管理规范,明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和具体措施,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事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尚未制定安全管理规范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行政管理业务相近原则,综合考虑监管能力、监管效果等因素,确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明确相关管理措施。
旅游客运车辆、船舶等应当投保法定的强制保险,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配备并运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车内录音录像设备以及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
经批准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船舶应当在核定经营范围内运营,并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和旅游包车合同、包船合同的行程约定,在车籍、船籍所在地或者经营者所在地与旅游目的地之间通行。
设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旅游度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旅游度假区评审管理具体办法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封闭式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景区入口处公布经核定的景区瞬时承载量和最大承载量。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封闭式景区瞬时承载量或者最大承载量时,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公告,并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按照流量控制方案及时进行应急处置。
旅游者对景区实施的流量控制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负责在重大节庆、假日、赛事、会展和演出等旅游者集中活动期间,对旅游者数量进行监测和公告,并通过限制进入、分流疏导等措施控制进入开放式景区的旅游者数量。
擅自进入未开发区域开展登山、露营、探险等旅游活动的,遇险求救产生的救助费用由组织者和受救助者依法承担。
旅游投诉处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事项,依法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调解组织开展旅游纠纷调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节假日旅游投诉处理机制,对节假日期间发生的旅游投诉事项及时予以处理,不得以尚在节假日期间为由拒绝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组团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将受托经营者承诺的包价旅游服务产品的内容和标准作为包价旅游合同内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