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鼓励旅游经营者实行旅游购物七天无理由退货承诺制度。旅游行业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制定旅游购物七天无理由退货指引。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一)未经旅游者同意安排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

(二)安排的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属于非法营业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安排的购物场所销售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安排的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经营者有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记录的。

旅游者与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发生消费纠纷,旅行社应当提供必要便利,协助解决纠纷。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