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和实施旅游发展规划、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本地区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等涉及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保护利用的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调整自然保护地规划、海岸带规划等与旅游发展相关的规划时,应当与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并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合理预留旅游业发展空间。

规划和建设水利、气象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