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5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7月1日
- 条文数
- 4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1年5月1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本省以培育稳定、健康、优质、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为目标,对森林按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突出主导功能,发挥多重功效,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林业有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技术研究,促进成果转化;推广先进适用的林业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森林权属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毁坏森林、林木、林地和非法改变林地用途。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可以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二)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其中,省、设区的市所属林业单位与当地国有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单位之间的争议,分别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第三章森林保护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森林经营、天然林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充分结合林草资源综合监测,应用遥感监测、典型样地调查、长期定位观测等方法,监测森林资源消长和生态变化情况,建立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实现森林资源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保护管理。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
(二)非法采脂、割漆、剥皮、挖根等毁林行为;
(三)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四)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森林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禁止采伐、毁坏和移植古树名木。确需采伐、移植的,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相关法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制,根据森林火险预报和森林火灾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做好森林防火相关工作。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管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配备并维护防火设施设备,根据实际需要组建扑救队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四章造林绿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造林。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退耕,植树种草。
已经退耕还林还草经验收核实的,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绿化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林木良种。
第五章森林经营管理
地方级公益林划定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相衔接。自然保护地和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公益林,应当执行各类自然保护地和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
地方级公益林范围,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划定,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地方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一)黄河、渭河、无定河、延河、泾河、洛河,汉江、嘉陵江、丹江等江河干流两岸山地及其支流上游发源地汇水地区第一层山脊以内;
(二)国家和省级重要湿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大、中型水库主要集水区第一层山脊以内;
(三)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四)秦岭、巴山、关山、子午岭、桥山、黄龙山主梁两侧各一千米以内及其主要支脉和其他重要分水岭两侧各五百米以内;
(五)未开发利用的原始林地区;
(六)毛乌素沙地等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防风固沙林基干林带;
(七)需要划定的其他区域。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者对公益林中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质低效林,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
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
鼓励支持依托森林资源禀赋,发展商品林的林下经济,延长林业产业链,构建多元化森林生态产业。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支持、引导其他林业经营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鼓励国有林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依法通过合作、委托、租赁等形式开展合作经营,促进森林经营水平提升。
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对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景点景物和设施统一经营和管理。
森林公园内不得擅自修建人造景点,不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和进行其他损害森林风景资源、生态环境的建设。
自然保护区的林木、坡度在四十六度以上的森林禁止采伐。但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和实验区的竹林除外。
商品林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确定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面积,采伐与育林同步规划实施。
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原则,编制本省年采伐限额,经征求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年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下达,执行期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核发。
工程建设占用林地,已经依法取得使用林地审核手续,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
临时使用林地或者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需要采伐林木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使用林地审批手续时,可以一并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六章法律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对个人作出二万元以上、对单位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