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养犬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2月5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7月1日
- 条文数
- 3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12月30日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军用、警用、搜救、导盲等特种犬,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浪犬日常巡查机制,组织、协调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流浪犬控制和处置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登记管理、犬只防疫等工作。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和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犬只防疫工作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占用道路售犬和养犬影响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做好服务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
财政、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教育、民政、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进行劝阻、报告。
从事动物诊疗、犬只经营等单位应当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养犬登记、犬只免疫等工作。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依法参与养犬普法宣传、培训服务和救助收容等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养犬习惯。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大型犬标准和烈性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饲养场所的,养犬人应当采取将犬只装入犬袋或者犬笼等安全防护措施。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三十日内接种;
(二)已免疫犬只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接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内接种。
犬只应当在具有相关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组织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动物诊疗机构、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组织名单,指导、监督上述机构和组织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市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建立全市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为养犬登记、报备,犬只免疫、检疫等提供便利。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相关信息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可追溯管理。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居住证等合法身份证明;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等固定住所合法证明;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近期正面、侧面照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犬只专门管理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三)犬只的品种、数量以及养犬必要性的说明;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犬只近期正面、侧面照片;
(六)单位饲养场所、安全防护设施的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办。
养犬人、养犬地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遗失、死亡或者放弃饲养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备。接收临时寄养犬只的个人,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条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有有效犬只免疫、检疫证明。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的犬只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期限不得超过九十日。
(一)避免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犬吠干扰他人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二)主动避让他人,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三)不得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不得影响环境卫生、破坏公共设施;
(五)中小学以及幼儿园上学、放学时,不得在校园周边遛犬;
(六)不得在公共楼道、楼顶、架空层、消防连廊、地下车库、开放式露台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遛犬;
(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八)不得随意弃置犬只尸体;
(九)不得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规范佩戴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最大伸展长度不超过二米的牵引带(链)牵引,或者采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等安全措施;
(三)在电梯、楼道以及人员密集场所,采取收紧牵引带(链)、戴犬嘴套、怀抱、装入犬袋犬笼等安全措施;
(四)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等排泄物;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和公共服务办事机构等单位场所;
(二)医院、学校和老年活动中心、儿童游乐场等以老年人或者少年儿童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
(三)体育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影剧院、档案馆、展览馆等公共场馆;
(四)烈士陵园、纪念馆、革命教育基地等公共纪念性场所;
(五)除出租汽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车站、码头、候车室等人员密集场所;
(六)重点管理区内的农贸市场、商场、大型超市等经营场所;
(七)景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明确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的场所是否禁止或者附条件允许携犬进入。对携犬进入作出限制的,应当规范设置禁入标识或者说明。
携犬乘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和同乘人员同意。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在重大节日或者大型活动期间,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销售大型犬、烈性犬。
犬只病死、不明原因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出售、掩埋或者抛弃。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无害化处理场所。
犬只留检、收容场所应当及时留检、收容下列犬只:
(一)无主犬只;
(二)扣押、没收的犬只;
(三)需要进行狂犬病检验的伤人犬只;
(四)公民请求寄养、处置的犬只;
(五)其他需要留检、收容的犬只。
鼓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个人和单位领养犬只。领养人不得销售领养的犬只。
犬只留检场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超出规定的数量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在十日内妥善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督促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延续、变更登记;逾期仍不办理的,吊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
(一)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公共楼道、楼顶、架空层、消防连廊、地下车库、开放式露台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遗弃或者虐待犬只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虐待犬只造成恶劣影响的,吊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未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牵引带(链)牵引、戴犬嘴套、怀抱、装入犬袋犬笼等安全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携犬进入禁止区域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在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间携犬进入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销售大型犬、烈性犬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