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有效本市实行犬只登记管理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市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建立全市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为养犬登记、报备,犬只免疫、检疫等提供便利。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相关信息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可追溯管理。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