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效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犬只专门管理人的合法身份证明;(三)犬只的品种、数量以及养犬必要性的说明;(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五)犬只近期正面、侧面照片;(六)单位饲养场所、安全防护设施的证明;(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