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有效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有效犬只免疫、检疫证明;停留时间超过九十日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备。接收临时寄养犬只的个人,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条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有有效犬只免疫、检疫证明。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的犬只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期限不得超过九十日。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