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养犬人是养犬管理的责任主体,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避免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犬吠干扰他人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二)主动避让他人,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三)不得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不得影响环境卫生、破坏公共设施;
(五)中小学以及幼儿园上学、放学时,不得在校园周边遛犬;
(六)不得在公共楼道、楼顶、架空层、消防连廊、地下车库、开放式露台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遛犬;
(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八)不得随意弃置犬只尸体;
(九)不得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