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留检、收容、无害化处理场所。犬只留检、收容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犬只留检、收容场所应当及时留检、收容下列犬只:

(一)无主犬只;

(二)扣押、没收的犬只;

(三)需要进行狂犬病检验的伤人犬只;

(四)公民请求寄养、处置的犬只;

(五)其他需要留检、收容的犬只。

鼓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个人和单位领养犬只。领养人不得销售领养的犬只。

犬只留检场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