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未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牵引带(链)牵引、戴犬嘴套、怀抱、装入犬袋犬笼等安全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携犬进入禁止区域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在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间携犬进入的。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