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公共楼道、楼顶、架空层、消防连廊、地下车库、开放式露台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遗弃或者虐待犬只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虐待犬只造成恶劣影响的,吊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