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导盲等特种犬,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