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因护卫工作需要,单位可以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犬只,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设置明显的养犬标志,并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饲养场所的,养犬人应当采取将犬只装入犬袋或者犬笼等安全防护措施。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