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市容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销售大型犬、烈性犬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