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条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浪犬日常巡查机制,组织、协调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流浪犬控制和处置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登记管理、犬只防疫等工作。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第二条回到全文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