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防疫等手续,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销售大型犬、烈性犬。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