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3月25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6月1日
- 条文数
- 5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河流、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调查评价、确权登记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湿地的污染防治等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等工作。
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湿地及周边种植养殖、湿地农业种质资源以及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和管理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湿地资源保护与修复以及城市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及有湿地分布的其他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其管理范围内湿地保护具体工作,开展湿地巡查管护、资源监测、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依法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生物多样性、候鸟迁徙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控告方式,对举报、控告依法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湿地资源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盟、设区的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旗县级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状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生物多样性状况,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自治区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名录应当载明湿地名称、行政区域、地理坐标、四至范围、湿地面积、湿地类型、保护方式、主要保护对象、责任主体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一)面积5000公顷以上的单块湿地或者多块具有水文或者生物连通的湿地复合体;
(二)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稀有性或者独特性的自然或者近自然的湿地;
(三)物种丰富,对维护自治区境内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意义的湿地;
(四)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主要繁殖地,鸟类迁徙路线上主要停歇地、越冬地,或者鱼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区域的湿地;
(五)重要河流、湖泊中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或者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要水源地等区域的湿地;
(六)有处于自然或者近自然状态的泥炭层分布的泥炭沼泽湿地;
(七)其他具有湿地生态系统典型性、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湿地。
湿地保护专家包括林业草原、湿地、野生动植物、气象、水文、生态环境、地理信息等领域的专业人员。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确需占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除国家和自治区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以及无法避让且符合旗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自治区级重要湿地。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必要性、选址选线合理性以及生态保护措施可行性等内容提出意见。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临时占用湿地的审批部门应当对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恢复湿地的情况进行监督。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经依法批准占用一般湿地的单位,按照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的要求,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有关单位恢复、重建湿地。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
第三章湿地保护与利用
对未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的湿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湿地资源状况,因地制宜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单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黄河流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黄河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沿黄湿地保护,加强水污染防治,做好河湖水域岸线保护修复、生态公益林建设等工作,增强湿地生态系统稳定性。
编制泥炭沼泽湿地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兼顾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需要,以及野生动植物保护等需求。
符合重要湿地标准的泥炭沼泽湿地,应当列入重要湿地名录。
禁止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地下水;禁止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危害,并依法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加大对重要湿地保护的财政投入和重要湿地所在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和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湿地修复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学评估论证,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生态补水、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进行水工程建设管理、水资源调度,应当兼顾湿地生态保护用水需要,保障河流合理生态流量和湖泊水位。
泥炭沼泽湿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因地制宜采取填沟补水、恢复植被、防控有害生物等措施,逐步恢复泥炭沼泽湿地固碳、涵养水源等生态功能。
国家重要湿地修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修复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自治区级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依法公开修复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根据需要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第五章监督检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湿地保护跨区域协作机制,加强与毗邻地区在湿地保护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