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除因防洪、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经依法批准占用一般湿地的单位,按照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的要求,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有关单位恢复、重建湿地。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