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第十六条有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治区级重要湿地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责任主体、监督电话等内容。国家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