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名录应当载明湿地名称、行政区域、地理坐标、四至范围、湿地面积、湿地类型、保护方式、主要保护对象、责任主体等事项。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