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状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生物多样性状况,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