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自治区严格控制占用湿地。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确需占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除国家和自治区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以及无法避让且符合旗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自治区级重要湿地。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必要性、选址选线合理性以及生态保护措施可行性等内容提出意见。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