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下列湿地应当列入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名录:
(一)面积5000公顷以上的单块湿地或者多块具有水文或者生物连通的湿地复合体;
(二)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稀有性或者独特性的自然或者近自然的湿地;
(三)物种丰富,对维护自治区境内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意义的湿地;
(四)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主要繁殖地,鸟类迁徙路线上主要停歇地、越冬地,或者鱼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区域的湿地;
(五)重要河流、湖泊中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或者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要水源地等区域的湿地;
(六)有处于自然或者近自然状态的泥炭层分布的泥炭沼泽湿地;
(七)其他具有湿地生态系统典型性、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湿地。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