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 制定机关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3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3月26日
- 条文数
- 4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5年3月26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签订、履行集体合同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兼顾双方合法利益的原则。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中约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合同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集体合同制度实行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用人单位代表组织,依法指导、督促相关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签订、履行集体合同。
第二章集体协商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三)社会保险、补充保险、住房公积金和福利;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以及残疾职工的保护、劳务派遣人员权益保护;
(六)职业技能培训和职工文化生活;
(七)劳动合同管理;
(八)劳动纪律和职工奖惩、考核制度;
(九)裁减人员的条件、程序和补偿标准;
(十)集体合同期限;
(十一)变更、解除与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十三)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四)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内容与专项集体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专项集体合同内容为准。
(一)劳动定额与工时工价标准;
(二)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最低工资和工资支付办法;
(三)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
(五)工资调整办法;
(六)试用期、病假、事假、休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七)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生活费)支付办法;
(八)技术工人薪酬激励;
(九)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安全条件、安全技术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劳保用品发放标准;
(五)定期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体检;
(六)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保障;
(七)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
(八)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经费;
(九)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三)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和待遇;
(四)女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和妇科病普查;
(五)女职工计划生育方面的待遇;
(六)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一)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区域工资调整幅度;
(三)本区域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四)本区域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待遇;
(五)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一)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行业工资调整幅度;
(三)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
(四)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五)本行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待遇;
(六)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
(七)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集体协商代表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不少于三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二百人以上的用人单位以及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协商代表人数每方不少于五人。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生产一线岗位职工代表;女性、残疾人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代表。
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较多的用工单位,应当有被派遣劳动者代表参加集体协商会议,听取其意见建议,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商会或者行业协会等用人单位代表组织选派,也可以由本区域、本行业内用人单位通过民主推举或者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民主推举产生。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协商代表的罢免、更换,按照协商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并书面告知对方。
(一)收集和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参加集体协商;
(二)征求本方人员意见,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回答本方人员询问;
(三)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五)遵守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纪律,保守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协商代表履职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
第四章集体协商程序
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职工一方要求集体协商的,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代表,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用人单位要求集体协商的,可以向本单位职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提出。
尚未建立行业工会的,可以由行业所在区域内工会向用人单位代表组织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
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在举行协商会议的五日前,将拟定的协商事项和参加协商的代表名单通知对方,并按照对方要求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协商会议记录员,做好会议记录。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对会议记录确认并签字。
第五章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与终止
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通过;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未获通过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由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集体合同审查的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送达签订集体合同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书面异议的,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修订,重新报送审查。
签订集体合同一方或者双方不同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书面异议的,可以书面要求重新审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前款规定重新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地方总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的意见。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内,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另一方书面提出续订或者重新签订的协商要求。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用人单位发生被兼并、解散、破产等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并说明理由。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程序办理。
第六章集体合同的监督与争议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四)集体协商中止期满,未恢复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五)用人单位对上级工会指导、帮助下级工会和职工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进行阻挠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审查资料的;
(七)不履行集体合同的;
(八)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调整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或者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打击报复协商代表的。
用人单位违反前款第(一)、(五)、(七)项之一,逾期拒不改正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用人单位有前款第(八)项情形,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协商代表个人的工作岗位、职务职级和劳动合同,造成协商代表个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八章附则
平台企业以及平台合作用工企业,与依托平台就业但未形成劳动关系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开展集体协商的,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