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四)集体协商中止期满,未恢复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五)用人单位对上级工会指导、帮助下级工会和职工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进行阻挠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审查资料的;
(七)不履行集体合同的;
(八)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调整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或者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打击报复协商代表的。
用人单位违反前款第(一)、(五)、(七)项之一,逾期拒不改正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用人单位有前款第(八)项情形,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协商代表个人的工作岗位、职务职级和劳动合同,造成协商代表个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