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集体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不得互相兼任。用人单位行政负责人、控股股东、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