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0月10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0月10日
- 条文数
- 6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8月27日泉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8月28日泉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台商投资区管委会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职责负责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动员居(村)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鼓励和提倡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水利、交通运输、商务、新闻媒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处置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及时抄报、移送处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发现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或者违法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投诉举报受理与核查处理、奖励、保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者微信、微博等公众举报平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卫生健康、教育、新闻媒体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公民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志愿服务、公益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及其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逐步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所在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划定。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一)包秩序,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乱吊挂、乱堆放、乱停车等行为,保持市容整洁、有序;
(二)包卫生,无暴露垃圾、粪便、渣土、污水、污渍等,保持卫生整洁;
(三)包设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市政公共设施,无践踏、占用绿地,无损毁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等,保持花草树木及设施完好。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或者违法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市容管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其外观、造型、装饰与规划审批要求一致;
(二)外立面整洁、美观、完好,出现污损有碍市容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三)屋顶、公共楼道和入户大堂等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杂物。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的门窗、防护网(栏)、遮阳(雨)篷、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安全、完好。出现严重生锈、破损、脱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粉刷、修复、更换。空调外机滴水影响市容或者他人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临街一侧,确需设置围墙、栅栏的,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等作为分界。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保、节能要求,控制外溢光,避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户外广告等户外设施出现污损、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或者拆除。拆除户外广告等户外设施的,应当及时修复所附着的建(构)筑物或者场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随意散发广告和宣传品。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用于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维护管理。
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围栏等手段规范运营服务,加强日常卫生保洁,及时清理无序停放和损坏的共享单车(电动车)。
使用人应当文明规范使用、停放共享单车(电动车)。
(一)道路路面、无障碍设施整洁、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交通标志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有效、完好;
(三)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井盖等设施齐全、正位;
(四)岗亭、站亭等设施整洁、完好。
城市道路及公用设施出现污损、移位、缺失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及时清洗、修复、更换、补齐。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保持道路路面平整、完好。
城市道路上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
禁止从机动车辆向外抛撒废弃物。
(一)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或者在店外放置、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占用城市道路从事车辆销售、租赁、维修、装饰、清洗作业;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校园周边等公共场所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规划用途,擅自拆除临街建(构)筑物墙体改建经营场所,擅自将小区的住宅、车位(库)、储藏间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不得擅自占用建(构)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内的场地。
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垃圾桶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需要划定本行政区域便民摊点经营区域的,应当遵守便民摊点管理规范,不得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正常生活。鼓励错时利用农贸市场设置便民摊点。
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整洁、有序。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动摊点的管理和查处。
禁止午间和夜间在居民集中区进行高声喧哗、猜拳、播放音乐等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活动。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集会等活动,依法遵守有关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不得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发现违反前三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抄报公安机关、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职责依法处理。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一)随地吐痰和乱扔果皮核、纸屑、烟头、饮料瓶、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二)随地便溺;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店面(摊位)经营者保持店面(摊位)卫生整洁以及经营工具、商品摆放整齐,不得占道、扩摊或者流动经营。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农贸市场环境卫生、公共卫生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开展综合治理。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他人休息。宠物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其携带者应当即时清除。携带犬只外出应当束牵引带。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饲养烈性犬。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巡查。违法饲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烈性犬名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流浪犬只清理,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贮存、运输,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随意倾倒。
可回收垃圾的收集、转运、贮存、处置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产生新的污染。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大件废弃家具收集、运输单位的名单和联系电话。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自行运送、投放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场所;无法按规定运送、投放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清理运送。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与作业服务管理
新区建设、旧城改造、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收集点(站)、生活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必须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免费开放。
公厕管理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对公共厕所进行管理、维护、保洁,保持设施齐全、完好,保洁质量达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使用者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沿街商铺、宾馆、酒店等行业的内部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
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道路、绿化带、花坛,防止造成环境的二次污染。
第六章法律责任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粉刷、修复、更换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围墙、围挡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迁移景观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清除废弃架空管线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及时清洗、修复、更换、拆除户外设施,或者未及时修复户外设施所附着的建(构)筑物、场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随意散发广告或者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清洗、修复、更换、补齐城市道路及公用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挖掘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店外经营或者店外放置、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城市道路从事车辆销售、租赁、维修、装饰、清洗作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公共场所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举办活动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或者未保持经营场地整洁、有序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关闭,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定期消毒、做好防疫工作,或者市场内病媒生物密度超出国家规定范围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卫生保洁义务,或者占道、扩摊、流动经营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即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未束牵引带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饲养烈性犬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予以配合。违法饲养烈性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烈性犬恐吓、伤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二)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三)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地规划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漏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三)不文明执法,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