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以及文明建设考评体系,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职责负责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动员居(村)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鼓励和提倡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

地方法规 ·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