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他人休息。宠物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其携带者应当即时清除。携带犬只外出应当束牵引带。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饲养烈性犬。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巡查。违法饲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烈性犬名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流浪犬只清理,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地方法规 ·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