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
- 制定机关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9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二章供水卫生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卫生安全突发事件,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集中式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所布局合理,水源防护、水处理工艺符合相应卫生要求;
(二)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配备必要的水质净化设施和饮用水消毒设施、设备;
(四)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水质检验仪器、水质检验人员;
(五)配备持有健康合格证明的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
(六)使用的涉水产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需要取得卫生许可的还应当具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七)建立水质消毒、水质检验、档案管理等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制水规程。
国家对许可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工作人员。
(二)对采购的涉水产品、消毒产品进行查验登记,核查涉水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卫生安全检验报告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三)按照规定的频次和项目开展水质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月度、年度水质检验资料应当报送所在地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城乡供水部门。
(四)对供水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消毒、巡查和维护;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清洗、消毒,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供水。
(五)组织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发现其患有国家规定的可能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者为病原携带者的,应当立即停止其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六)组织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进行岗前卫生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安排上岗,并定期开展相关卫生知识和技能培训。
(七)制定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明确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理措施,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及时消除水质异常隐患。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卫生标准、卫生规范规定的其他卫生管理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没有实际管理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
规模供水加压泵站应当配备消毒剂投加设备;管道分质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水质情况和制水量及时更换过滤、吸附等水处理材料。
二次供水设施采用管网叠压设备的,应当设置防污止回装置,预留排污口、水质采样口;设备安装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周围地面应当平整硬化,具有废水排放设施,与垃圾堆放场所、畜禽饲养场所等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应当置于设备所在区域的视频监控范围之内,或者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在设备醒目位置公示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水处理材料更换情况、设备清洗和消毒记录、经营者的联系方式、设备维护人员健康合格证明等信息,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改变涉水产品的水处理单元和部件。
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管理具体办法。
第三章涉水产品卫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冒用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卫生安全检验报告和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卫生许可批准的技术参数组织生产,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有毒有害原材料和回收的废旧材料。
(一)标注产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以及生产企业信息、注意事项等内容;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境外进口的,同时标注委托方或者进口总代理商信息。
(二)标注卫生许可批准的技术参数。
(三)不得标注具有防治疾病作用或者夸大功能的内容。
(四)国家对涉水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涉水产品经营者开展卫生监督,应当检查涉水产品的水处理单元和部件等情况,查看涉水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及其标签和说明书、进货验收登记和销售台账等资料,并按照规定抽检产品卫生质量。
(一)会同城乡供水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规模供水加压泵站停止供水;
(二)责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管道分质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立即封闭供水设施,停止供水;
(三)责令有关单位、经营者立即查找、控制、排除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并对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进行清洗、消毒。
在停止供水期间,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发布生活饮用水水质以及处置措施等相关动态信息,并为停止供水的区域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
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供水水质经检验符合相应卫生标准的,方可恢复供水。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以及水质处理器、滤芯及其组件的生产、维护的;
(二)涉水产品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标注技术参数的;
(三)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不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使用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卫生许可的涉水产品的;
(二)涉水产品生产企业未按照卫生许可批准的技术参数组织生产的;
(三)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涉水产品经营者擅自增加、减少、改变涉水产品的水处理单元或者部件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集中式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城乡供水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规模供水加压泵站、管道分质供水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
(二)二次供水,是指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出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能力时,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者自用的供水方式。
(三)涉水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以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以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四)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是指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以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五)规模供水加压泵站,是指区域供水过程中,设计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配置清水池的加压泵站。
(六)管道分质供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消毒等工艺对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进一步深度(特殊)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以供直接饮用的供水方式。
(七)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