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时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相关信息,对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