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效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