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使用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卫生许可的涉水产品的;

(二)涉水产品生产企业未按照卫生许可批准的技术参数组织生产的;

(三)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涉水产品经营者擅自增加、减少、改变涉水产品的水处理单元或者部件的。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