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集中式供水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
集中式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所布局合理,水源防护、水处理工艺符合相应卫生要求;
(二)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配备必要的水质净化设施和饮用水消毒设施、设备;
(四)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水质检验仪器、水质检验人员;
(五)配备持有健康合格证明的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
(六)使用的涉水产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需要取得卫生许可的还应当具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七)建立水质消毒、水质检验、档案管理等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制水规程。
国家对许可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