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以及水质处理器、滤芯及其组件的生产、维护的;

(二)涉水产品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标注技术参数的;

(三)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不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