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4月12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4月12日
- 条文数
- 3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10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滩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指旗县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街、路、巷、建筑物、居民住宅区(门、楼、户)、行政村、自然村名称;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指桥梁、隧道、水库和各类台、站、港、场及名胜古迹、游览地等名称。
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发展改革、民族事务、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根据市地名专项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地名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地名命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七)同一个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十)地名用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明易懂,一般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字母和标点符号;
(十一)街、路、巷通名的使用规范:道路红线为24米以上,东西走向为街(大街),南北走向为路(大道)。道路红线小于24米为巷。乡(镇)的街、路、巷的命名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十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街、路、巷,一般不予更名。确需更名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关于行政区划管理和审批权限办理。街道办事处名称,由所属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村、社区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道路、桥梁、广场、公园、隧道、地铁等公共设施名称,由主管单位或者投资建设单位申请,市区范围内的,经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旗县范围内的,经旗县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五)具有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门牌编码,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立项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范围内的,由旗县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门牌号码,东西走向的以东端为起点编排,南北走向的以北端为起点编排,其他走向偏东的以东端为起点,偏北的以北端为起点编排;西与北侧为单号,东与南侧为双号;
(二)楼牌号码,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建筑物、住宅楼的单元门号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户排号按楼层从下到上编排,同楼层从左到右编排。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地名命名需要先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主体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补正。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地名译写与拼写
蒙古语地名的标准汉字译名的使用应当遵守标准地名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标准地名的规范使用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及其制发的公文、证件;
(二)涉外文件和对外协定;
(三)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四)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报道;
(五)地图和地名出版物;
(六)涉及地名的各类广告、牌匾、公共交通站牌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范围。
(一)编纂本行政区域标准地名出版物,为社会使用标准地名提供便利;
(二)建立、完善地名数据库和备用地名数据库,组织地名普查、补查,更新数据库信息;
(三)建立、完善地名地理信息系统,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服务;
(四)与有关部门互通信息,实现地名资源共享。
第五章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新建地名标志设施不得附设商业广告。
(一)行政区域界位标志,市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属乡(镇)和旗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村、自然村等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作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街、路、巷地名标志和门牌的设置和管理,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属乡(镇)和旗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楼牌、户牌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本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制作;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各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和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所需经费由所属单位承担。
(一)街、路、巷地名标志,在起止点及交叉处20米以内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可以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街、路地名标志应当设置在距地面3米处,巷地名标志应当设置在距地面2.4至2.6米处;
(二)门牌应当设置在门右侧墙上、距地面2米处;
(三)楼牌应当设置在楼外墙两侧、距地面4米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的位置设置。
(一)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规范的。
第六章历史地名保护
鼓励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在专家评审和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个体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类别属性的名称部分;
(三)派生地名是指在原有地名基础上仿造衍生出新地名的一种命名方式,其中老地名称原生地名,新地名称派生地名。派生地名应当与原生地名具有直接、紧密的地缘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