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备案公告。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审批的地名向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主体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补正。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