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地名命名与更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关于行政区划管理和审批权限办理。街道办事处名称,由所属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村、社区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道路、桥梁、广场、公园、隧道、地铁等公共设施名称,由主管单位或者投资建设单位申请,市区范围内的,经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旗县范围内的,经旗县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五)具有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门牌编码,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立项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范围内的,由旗县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