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