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责任单位在10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

(一)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规范的。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