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地名标志的没有设置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他责任主体应当设置地名标志没有设置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的,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逾期不按规定设置的,处以制作地名标志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