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规范使用第十九条有效下列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及其制发的公文、证件;(二)涉外文件和对外协定;(三)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四)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报道;(五)地图和地名出版物;(六)涉及地名的各类广告、牌匾、公共交通站牌等;(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范围。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2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