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下列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及其制发的公文、证件;

(二)涉外文件和对外协定;

(三)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四)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报道;

(五)地图和地名出版物;

(六)涉及地名的各类广告、牌匾、公共交通站牌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范围。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