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本市地名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根据市地名专项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地名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2日